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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4-06-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年度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和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加施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加施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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